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錯誤理論總整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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錯誤理論總整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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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uthor:
江幸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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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違法性錯誤)禁止錯誤
構成要件錯誤 包攝錯誤 「歸屬錯誤」或
法
「涵攝錯誤」: (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或構成禁
律
止錯誤)(行為 人錯誤之對象 有利)
反面包攝錯誤(幻 覺犯)
直接禁止錯誤
(行為人錯誤之對
誤有為無:(不 知)客觀>主觀
誤無為有:(誤 認)
(正面錯誤)
主觀>客觀
(行為人錯誤之
(反面錯誤) (逆轉
象不利) 甲竊取以丟棄 但完好的電 腦,誤以為觸 犯 了竊盜罪
錯
(320-1) 容許包攝錯誤
誤
(行為人錯誤之 對象有利)
間接禁止錯誤
(容許錯誤) (容許規範錯誤) (阻卻違法事由)
欠缺不法意識,阻卻罪責
對象有利) A. 不知法律 ex: 鯨豚可食。
錯誤)(幻覺犯) (行為人錯誤之對
a. 創造法律
ex: 誤餽贈非
ex: 同志有罪?
賄賂。
誤無為有: (幻覺犯)
(行為人錯誤之對象有利)
(行為人錯誤之對象不利)
C. 創造阻卻違法
c. 不知阻卻違法
ex: 以為刑求無罪。
ex: 不知對奧客反擊可主張正當防
D. 擴大阻卻違法 ex: 誤認§23 現在不法侵
象不利)
B. 縮小法律。
反面之容許包攝 錯誤(行為人錯誤 之對象不利)
誤有為無:
害的時間範圍。
衛 d. 縮小阻卻違法 ex: 誤財產法益不可主張正當防 衛。
b. 擴大法律 ex: 誤與成年人 同居為和誘。
a, b 為反面禁止錯誤(幻覺犯)
c, d 為反面容許錯誤(反面之間接禁止錯誤) (幻覺犯)
(阻卻違法事由) 主體錯誤:(用在特別犯) 某甲父親帶兒子某乙到海水浴場
事
遊玩,兒子溺水,父親在岸上聽 聞呼救聲,但卻誤認為是別人的 子女而未予施救。
實
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的前提事實情 狀發生誤認。
行為錯誤:(阻卻構成要件 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)
女 自其身後強行抱住,乙女以為遭
雨,看見餐廳前有一把傘(屬於其
受攻擊而以雨傘將甲男眼睛刺傷
他客人),其主觀上誤以為是餐廳
失明。
準備的「愛心傘」而將之取走。 客體錯誤:
甲誤認乙欲殺丙,惟實際上乙丙 僅
甲想殺乙,持凶器前往乙宅,誤
誤
(行為人錯誤之對象有利)
甲男於夜間對乙女開玩笑,將乙
行為人走出餐廳門口正好下大
錯
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:(誤想正當防 衛)(阻卻違法事由)
丙
係在玩叢林遊戲,甲為殺丙而攻 擊乙,此即所謂之誤想正當防衛
為乙而將丙殺之。
1. 故意理論
打擊錯誤又稱「打擊失誤」或「方法 錯誤」:
2. 嚴格罪責理論
甲欲殺乙,瞄準乙開槍,子彈卻
3. 一般的限制罪責理論
擊
4. 限制法律效果罪責理論
中丙,丙中彈死亡。 因果歷程(關係)錯誤: 甲想殺乙,知道乙不會游泳,所 以 趁乙不注意時將其推落橋下,甲 以為乙會溺斃,但沒想到乙卻是 撞到橋墩而死。 構成要件錯誤: (行為人錯誤之 對象有利)(犯 罪構成要件) (阻卻故意)
反面之構成要件 錯誤:(行為人錯 誤之對象不利) (犯罪構成要件)
5.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
反面的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: (偶然防衛、過失防衛則有爭議) (行為人錯誤之對象不利) (阻卻違法事由) 以正當防衛為例,就是指客觀上存在著防衛情狀,存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,但是行為人並沒有認識到此一事實,基於正常的犯罪意 思實現構成要件。 甲乙兩人互相計畫殺害對方,某日相遇,甲立即拔槍射殺乙, 然 而事實上乙早就瞄準了甲正準備開槍,只是甲並沒有認識到此一 事實,認為自己是在正常的情狀(亦即非正當防衛)下將乙擊斃。 (成立既遂犯,國內通說) 1. 成立故意既遂犯罪 2. 成立故意未遂犯罪 a. 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 b. 欠缺「結果不法」
阻卻既遂犯的成 立,成立未遂犯 (不能未遂)
構成要件錯誤抑或禁止錯誤,認定上的困難 空白構成要件錯誤:
反面的空白構成要件錯誤:
1. 構成要件錯誤
1. 反面的構成要件錯誤(不能未遂)
2. (直接)禁止錯誤
2. 反面(直接)禁止錯誤(幻覺犯)
傳統構成要件錯誤中的分類 具體事實錯誤:
抽象事實錯誤(具體事實錯誤 構成要件不等價之錯誤)
構成要件等價之錯誤(同一構成要件)
不等價(異類構成要件)
不完全等價(同類構成要件)
例如:誤甲為乙而殺之殺乙而誤中甲
例如:誤狗為人而殺之殺人而誤中狗
例如: 誤他人為父而殺之殺他人而誤中父
不完全等價這組的客體錯誤處理方式:是「所犯重於所知,從所知;所犯輕於所知,從所犯」 1. 誤己父為他人殺之(所知輕於所犯):成立普通殺人罪。因為行為人沒有第272 條的故意(欠缺對罪責要素身分的認識),而不具該條之罪責。 2. 誤他人為己父而殺之(所知重於所犯):成立普通殺人罪。因為欠缺第272 條的客體身分(客觀上沒有加重罪責要素的存在)。 3. 誤他嬰為已嬰而殺之(所知輕於所犯):成立生母殺嬰罪。因為母親處於特別壓力狀況而殺人,具備減輕罪責條件。 但若誤認是可以避免時則仍成立普通殺人罪。 4. 誤己嬰為他嬰而殺之(所知重於所犯):成立普通殺人罪。因為行為人所認識的是較重構成要件(第271 條)而非處於特別減輕罪責的壓力情況之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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